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40號
KSEV,107,雄簡,244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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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陳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8 元,及其中10萬6,518 元,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屢催不遂, 共積欠11萬4,008 元未付,其中本金為106,518 元、利息6, 290 元、逾期手續費1,200 元,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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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