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孫渟琳
被 告 楊得榮即楊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會首,邀集包含被告在內之會員參加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期會款 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會期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95 年6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採外標制。而被告參加三會 ,且均有得標。惟被告得標之後最後兩期均無繳納合會款, 共積欠6 期,一期會款為11,700元、12,500元、11,300元, 故共積欠71,000元( 計算式:【11,700+12,500+11,300】× 2 =71,000 】,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而原告僅請求69,400元 。另原告曾和被告於93年至94年合作,被告透過原告設立行 號,並以此行號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00,000 元,原 告再將400,000 元借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一期貸款後即不 再支付,而後該筆債權轉讓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400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系爭合會之會單及得標 者名單整理、債權轉移通知函、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 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 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 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 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 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是原告既代被告 給付6 期會款共71,000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償 還,則原告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設立行號,並以此行號向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00,000 元後,再將400,000 元借 予被告,被告事後拒不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9,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而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