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訴訟代理人 莊翔任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陳**」之全名及
住址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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