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80號
KSEV,107,雄簡,2280,2019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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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羅琳即全壘打學生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李竹君 
被   告 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30日為擔保訴外人○○○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被告之各式貨款、借 款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付款 地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1 ,到期日為92年7 月30日,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於○○○公司未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按時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僅未以保證人身 分代為履行,更為脫免其還款義務,藉口系爭本票係擔保○ ○○公司代理、經銷被告貨品所簽發,且○○○公司並未積 欠原告款項為由,於原告為保借款債權將來得受清償,向本 院取得93年度裁全字第248 號准予假扣押被告財產之保全裁 定之際,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569 號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 告遂向本院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乃依本院107 年度聲 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400, 000 元係擔保○○○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及貨款等債務之事實 ,已由兩造於前案審理中為充分攻防,並為法院之審理依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保證人地位。本件因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故本件債權並未屆滿15年時效。爰依民法 第739 條保證或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於91年7 月30日簽立之系爭本票, 對被告之財產於票載金額4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8 號作成假扣押裁定後,系爭保全



程序執行事件於93年3 月1 日經原告供擔保後,查封被告之 財產而告終結。被告於93年3 月8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嗣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07 年 度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其起訴請求之債 權前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同一,始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避免假扣押保全債權懸而未 決致權利狀態無從確定之立法目的。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之「借款債權」,並非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 票債權」,兩者非屬同一債權,原告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屬不合法。又被告原為○○ ○公司高二區之主管,為代理原告之產品「華視○○○國中 週刊」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原告,並於借據中載明:「 雙方言明借款人應於民國92年7 月20日前清償完畢,…」足 徵原告應於該借款債權可行使之日即92年7 月20日起算,15 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系爭借款債權1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保證或借款之法律關係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基於保證 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經查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 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9 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2年7 月30日起即應 以保證人身份代為履行,是本件原告應自92年7 月30日起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然原告迄於107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 3 頁),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雖原告又主張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34頁 ),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本院卷第34頁 ),又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陳明借款之原因事實,僅稱借款 之原因事實如同當時於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569 號 、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事件所述(本院卷第34頁),而 原告於上開事件係稱:王○○以○○○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款2,000,000 元,加計先前王○○積欠原告之貨款,總 計3,200,000 元,由被告及其餘7 位○○○公司員工出面 ,各簽發面額400,000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交予原告,原告 始同意借款2,000,000 元予○○○公司,原告已如數交付 借款予○○○公司等語,有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56 9 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6 至13、35至3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借 款關係係存在於○○○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否認有向原 告借款400,000 元,自屬有據。再者,上開臺北地院93年 度北簡字第13569 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簽立借據予原告 ,借據載明:「借款人朱敏惠向○○○雜誌社借款新臺幣 肆拾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借據同時已收領無誤,雙方言明 借款人應於民國92年7 月20日前清償完畢,屆時如無法清 償者,連帶保證人願付一切連帶責任償還清楚…」(本院 卷第8 、35至36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並提出該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8頁)。因此,縱認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92年7 月20日前清償完畢,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92年7 月20日起算,原告迄於107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如上述,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含本金、 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本件債 權並未屆滿15年時效一情,雖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 4 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該准許假扣押之 裁定內容,原告係提出系爭本票並基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聲 請假扣押,亦即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為票款請求權。而票 款請求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故 原告對被告票款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並非本件原告所 主張請求權之中斷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保證或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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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