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26號
KSEV,107,雄簡,222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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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鵬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寬
訴訟代理人 邱美雅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施作船艦上之金屬工程,被告尚 積欠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 銀行鼓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44,602 元,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 年2 月23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4,602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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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