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張書慈
訴訟代理人 曾正中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26日起受僱被告並派駐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行政科,擔任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略稱水利局)「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7 年 度執行計畫」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駐局人員,為被告與 水利局聯繫之窗口,負責依系爭標案合約辦理公文撰寫與函 送等事項,原告自任職以來戮力工作,未曾懈怠,工作表現 亦深受駐局單位即水利局主管之讚賞。詎被告獲悉原告正在 進行人工生殖孕程,並已懷孕,為規避雇主應給予懷孕員工 之相關權益,即於107 年6 月29日逕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 ,於同年7 月13日解雇原告,其解雇並不合法,是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7 月14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10萬8000元;被告並應自同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退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又原告工作表現良好,被告竟在知悉原告懷孕後,即違 法將原告解雇,致原告頓失經濟收入,且因懷孕另行謀職均 遭拒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顯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條、第21條、第11條等規定而對原告造成懷孕歧視,乃另 請求36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暨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8000元;㈣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依約自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25日屬原 告試用期間。原告於前開試用期間擔任被告派駐水利局之人 員,為重要溝通橋樑,卻未能確實將水利局之訊息傳達予被 告內部人員了解,甚至在被告、水利局人員與用水權人已約 定107 年6 月21日至用水權處進行勘查,原告竟未經主管同 意逕向用水權人取消勘查行為,造成原定前往勘查之人員應 變不及。又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將被告向水利局請款之數額 告知配合之供應商,致供應商於嗣後履約上予以刁難,已嚴 重影響被告運作。綜上,被告係因原告不適任工作而終止合 約,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前對原告懷有身孕一事毫不知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7頁背面):
㈠原告自107 年3 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承攬水利局系 爭標案之駐局人員,工作內容為:水利局相關公文及公司內 部公文撰寫、函送及歸檔、每日察看高雄市地下水管理智慧 平台67口井、提醒公司主管與水利局端相關會議與報告日期 等,為被告與水利局訊息聯繫之窗口。薪資每月3 萬元。 ㈡自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25日為原告試用期間,被告嗣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之規定,於同年6 月29日預告原告自同年7 月13日 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進行胚胎植入手術,同年7 月10日經 診斷懷孕8 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企業雇主僱用 新進員工,僅能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 能真正了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 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 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 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 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 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 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 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屬於締結正 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 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略稱勞 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
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04 號、105 年度勞上字 第117 號、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據此,雇主以勞工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如雇主已說明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 事由並具合理性,即應由勞工就雇主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一 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合法。 1.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 報到之日起3 個月為試用期間,經甲方(即被告)考核不及 格者,本契約於甲方通知乙方之時起終止」,有聘僱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又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25 日為原告試用期間,對兩造而言均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8頁),且依被告提出、由原告 主管楊玟儀於107 年6 月27日進行評核之績效考核表(下稱 系爭考核表),關於「問題解決能力」之考核內容記載「 1.5 月份未經公司同意告知供應商,市府之撥款金額數字。 2.6/ 21 逸奇與用水水權人聯絡不當,駐局人員未經公司授 權擅自取消與水權人約定勘驗日期,致使內部主管無法應變 處理」;關於「團隊合作精神」之考核內容則記載:「因駐 局人員與內部主管傳遞訊息有落差,造成團隊默契不足,工 作效率低落,使逸奇公司在高市府的名聲受損」;「建議」 欄位則記載:「與公司內部運作無法良好協調,不予任用」 等語(見卷第47頁),觀之前開績效考核表之記載,楊玟儀 所為評核均有具體事件為據,並與判斷原告能否勝任工作具 正當合理關連,此外,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原告不適任之 理由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具體考核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能 力後終止契約,要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其試用 期滿日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許 始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已逾試用期云云,惟查,107 年6 月 25日固為原告試用期間之末日,原告主管楊玟儀於試用期滿 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即對原告進行績效評核,經被 告審核後於107 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自同年7 月13日終止聘 僱契約,期間並無刻意延誤,難認被告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 之期間有不相當之情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無從以原告前揭主張逕認被告終止系爭聘僱 契約為不合法。。
2.又原告另主張水利局長官對其工作均給予肯定,無不適任之 情事,並否認系爭考核表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水利局與被 告僅為契約之往來關係,彼此間仍存有利害衝突、立場未必
一致,況系爭聘僱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縱水利局人員認原 告表現優良,仍不能逕取代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之考評。又 系爭考核表為被告審理中提出,又考核表所為「不予任用」 之建議亦為被告所採納,並因而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契約,堪 認系爭考核表確係被告內部考核試用人員、而由原告主管楊 玟儀填核製作無疑,換言之,堪認該文書為名義人所製作, 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係為規避應予懷孕員 工相關權益之權利濫用行為,其主張難認屬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藉由終止權之行使以達懷孕歧視之目的 云云,自應由其就被告於終止聘僱契約前已知悉其懷孕,暨 因知悉其懷孕而終止契約各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就此僅提出其與被告台北總公司業務助理兼人事曾蕙 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及其提供予曾蕙君、被告台 北總公司會計Cindy Chang 之生殖醫學科醫療單據為據( 對話記錄見卷第17頁、醫療單據見卷第18頁~第20頁)。 然依原告提出生殖醫學科醫療單據,僅得認其有前往生殖 醫學科就診,又其提出與曾蕙君(通訊軟體使用代號:小 鯨魚)之對話中提及「(曾蕙君問:只是做檢查而已是嗎 ?)看能否懷孕」等語,至多亦僅得認原告有懷孕之計畫 及準備,惟被告懷孕歧視既係雇主為規避應給予懷孕員工 之相關權益,此為原告所自陳(見卷第89頁),則原告能 否成功懷孕尚屬未定,被告並無僅知原告有懷孕計畫及準 備,即遂行懷孕歧視之合理動機。至原告雖主張依其提供 予公司107 年5 月28日超音波檢查單「ANTEPARTUM EXAM ULTRASOUND SCANNING 」之記載,即可知其「已」懷孕, 然查,原告係107 年6 月4 日始進行胚胎植入手術,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超音波檢查單見卷第19頁、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22頁),超音波檢查單之日期既在植入胚胎前, 則應無當時已懷孕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又原告提供醫療單據予被告之人事及會計,係為符合公 司辦理銷假手續之規定,在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 難認被告有藉此探知原告私事,並評估終止系爭聘僱契約 之情事,此參以主管楊玟儀於系爭考核表關於工作態度與 遵守公司制度之欄位記載「請假程序確實,經常請病假( 之前病史回診)」(見卷第47頁),可見被告僅知原告因 「之前病史」請假,並未注意原告係因生殖醫學科就診而 請假益明。另原告與曾蕙君之對話中提及「(曾蕙君問: 只是做檢查而已是嗎?)看能否懷孕,年紀大了,想再生 生看」,曾蕙君僅回答「嗯. . . 對啊,您沒有身體不舒
服就好」,並無續追問原告懷孕計畫、目前進行之階段、 是否成功受孕等,顯無探詢原告隱私並回報被告之意,是 原告僅憑醫療單據及其與曾蕙君私下之對話內容,逕謂被 告早已知悉其已懷孕,乃在試用期滿後為終止權之行使云 云,尚屬速斷,礙難採信。
2.況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107 年6 月29日受行政助理 許珮璘(通訊軟體使用代號:Lynn)通知終止聘僱契約後 ,於翌日以LINE回覆「Lynn妳好,麻煩妳和楊提,我懷孕 了」,即係希望許珮璘可以向公司、楊玟儀轉達其懷孕一 事等語(見卷第48頁對話記錄、卷第77頁筆錄),惟倘被 告早知原告懷孕一事,原告又何需於系爭聘僱契約終止後 特意請許珮璘轉知?參以原告另稱:「我在被告知離職之 上午,楊玟儀與我有工作上的爭執,我是第一線工作人員 ,所以我的訊息是最即時的,我的問題針對內部長官的問 題也會即時回覆,但是楊玟儀以我不清楚狀況為由,對我 進行謾罵,我有跟楊玟儀解釋,我是在回答執行長的問題 ,不是在回答市政府的問題,等到當天下午4 點就接到資 遣通知」等語(見卷第78頁),足見在被告終止系爭聘僱 契約之前,主管楊玟儀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確有不滿,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不適任工作而終止聘僱契約,其於終 止契約前對原告懷有身孕一事毫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就被告於終止聘僱契約前已知悉其懷孕,暨 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契約各節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 :被告終止契約係為規避提供懷孕員工相關權益而屬權利 濫用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3 萬元薪資,暨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另應給付原告36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10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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