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801號
KSEV,107,雄簡,1801,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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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周麗鳳 
      周巖旭 
      周李新盆
      周阿蜂 
      周阿美 
      周怡秀 
      周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甲○○○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暨現金卡債務本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98,872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即被告戊○○之父周老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3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31 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 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同為周老之法定 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 動產。詎被告戊○○於繼承後,竟於101 年8 月24日與其餘 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己 ○○,並於101 年10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戊 ○○處份該系爭不動產持分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且理應為其所明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繼承被繼承人周老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 8 月24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10月19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周阿峰、丙○○、乙○○、丁○○均以:系爭 不動產前經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以同一事由訴請撤銷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本院審理後,認於遺產分割過程中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 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有 間,並據此以106 年雄簡字第1397號駁回新光行銷公司之訴 確定,故原告再度依據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其次,被繼承人周老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甲○○○身體不 好,適被告己○○無業,故全體繼承人始約定由被告己○○ 照料甲○○○,並據此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歸被告己○○單獨所有,並非為債害系爭債權為目的 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101 年10月19日即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惟原告為實行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謄本、所有權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觀諸該等文件所示列印 日期均為107 年1 月24日一節,堪認原告係於該日始知悉前 揭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周老於 101 年8 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己○○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 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被繼承人 周老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函覆等件為憑(見院卷第8 至21



頁),復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 7 年9 月2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770687200 號函附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被繼承人周老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0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第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 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 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己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況依原告所提前揭現金卡申請書 內容,可知被告戊○○早於92年之前即申請該現金卡使用, 而被繼承人周老係於101 年8 月24日死亡,足認原告核發該 等現金卡予被告戊○○時所評估者,係其本身之資力,而無 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戊○○對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再者,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 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繼承被繼承人周老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4 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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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