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478號
KSEV,107,雄小,247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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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O春 
訴訟代理人 李O雄 
      陳O煌 
被   告 紀O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 年12月1 日 止,共消費簽帳59,260元,均未按期給付,加計遲延利息共 積欠61,611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 13至2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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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