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馮清期
被 告 張紫彤(原名張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紫彤(原名張彩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其對 於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027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票據明細表、原告存摺 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 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 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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