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378號
KSEV,107,雄小,237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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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嬡莎即陳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帳單明細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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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