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377號
KSEV,107,雄小,237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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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OO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新 
訴訟代理人 劉O杰 
      徐O雄 
被   告 洪O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合併為臺灣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1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728元、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合計80,794元(違約金2,189 元經原告捨棄請 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OO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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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