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雄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盧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23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 記 官 林雯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 未繳付款項部分,應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最高15% ),如有未依約繳款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至107 年2 月21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24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69,312 元,1,637 元為循環利息,300 元為其他依約應計費用,依 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 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雯琪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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