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妍寧
輔 佐 人 扈景棠
被 告 高雄市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李鑑洲
受 告知人 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維護道路之責,造成其權利受 有損害,乃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後,逾60日而協 議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高市 工養處鳳字第10770878900 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見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 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疏於道路維護,其所轄市區道路路面坑洞積水 ,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滑倒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在前揭 路面坑洞旁設置有人孔蓋,並負責該人孔蓋之管理維護,倘 被告確因原告行經該坑洞滑倒而負賠償責任,則將另對臺電 公司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等語。基此,系爭事故是否肇因於系
爭坑洞所致,即可能涉及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是否因此日後得代位對臺電公司求償等法律關係,足 認臺電公司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對臺 電公司為訴訟告知(見院卷第49之1 頁、第64頁),惟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25許騎乘車號00 0-0000( 嗣後業已變更車號為:MJJ-1790) 機車,行經由被 告負責管理維護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柱前方路面 時(下稱系爭路段),適因被告對於該路段疏於管理維護, 致路面存有積水坑洞(下稱系爭坑洞),造成原告機車行經 該坑洞時因重心不穩打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踝、右小腿、左手 掌、右肩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 元、機車修繕費用4,000 元 、14日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337 元【計算式:每 月基本工資20,008元÷30日×休養14日=9,337 元】。此外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 理維護機關,未即時將坑洞填平,致該路段無法維持通常應 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並因 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固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並於事發時存有 坑洞,然原告人車倒地是否確因行經該坑洞打滑所致一節, 尚有疑義;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安全帽,縱因 行經系爭坑洞打滑而人車倒地,理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傷害; 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精神慰撫 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人車倒 地情形;另該路段路面確有系爭坑洞呈現積水狀態;又原告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右小腿、左手掌、右肩擦挫傷等傷 勢。
㈡、系爭路段係由被告管理維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2,420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薪資損失9,337 元【計算式:每月 基本工資20,008元÷30日×休養14日=9,337 元】。 ⒊機車修繕費用4,0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打滑所造成 ?
㈡、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頭部傷勢,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
㈢、原告所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折舊額?精神慰撫金請求 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 發生瑕疵,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者;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路面存有系爭坑洞,並因此造成其受有前揭損 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提起時,系爭坑洞業經臺電公司填補完畢而未留存 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45頁), 然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存有系爭坑洞一節,除 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院卷第26、29頁)。又觀諸該照片 、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坐落位置,係位在原告所騎乘之松藝 路南往北車道上,該車道寬度為3.7 公尺,系爭坑洞坐落範 圍之長、寬則各為1.4 公尺、1.1 公尺,顯已逾該車道路面 寬度四分之一,再參諸該照片所示系爭坑洞深度,與路面高 低落差極大,並有積水情形,且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系爭 坑洞非遠。依此,綜合系爭坑洞坐落位置係在原告行車方向 、坑洞面積暨深度均非屬微小,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坑洞非
遠等各節,衡情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及 閃避系爭積水坑洞致打滑而人車倒地等情,尚符常理,再佐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送往醫院診治,於當日上午10時50 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係因不及閃避系爭坑洞而致人車 倒地之情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院 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前揭警詢之時點,甫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未久,衡情當無預想日後涉訟而故為憑空 杜撰陳述內容之理。基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行經 系爭坑洞打滑所致一節,應可採信。故被告空言否認此情, 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頭 部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院卷第6 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送醫治療後所為診治結果,密切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當可推定原告主張:前揭頭部傷勢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一 節,應非虛妄。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向高雄 長庚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就醫理而言,病人騎乘機 車,並戴安全帽情形下,發生外傷勢故仍可能會造成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等語,有卷附該院107 年11月2 日函覆可稽(見院卷第58頁)。依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縱令原告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既仍無從排除可能造成前揭 頭部傷勢之可能性,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所 受頭部傷勢與系爭事故無涉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該等頭部 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非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 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 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 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扣 除更換零件折舊數額一節,自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7 月,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 年9 月,已使用3 年2 月,顯已逾耐用年限, 惟該機車既仍得發揮正常騎乘功能,自仍應計列其殘值,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 ÷( 3+1)≒1,50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00 -1,500)× 1/3 ×(3+0/12)≒4,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 -4,50 0 =1,500 】。基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1,500 元部分 ,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採憑。
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輔英大學護理系畢業,現擔任 大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50,000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件所受傷勢,衡情理應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生活 上不便,暨兼衡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係屬公家機關 ,系爭路段瑕疵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既有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事 故確係因該路段存有坑洞之維護欠缺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 醫療費2,420 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薪資損失9,337 元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50 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257元【計算式 :2,420+9,337 +1,500 +40,000=53,257】,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見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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