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7年度,197號
KSEV,107,雄司聲,19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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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送達代收人 蕭桂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今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 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 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為之,經以遷移為由退回, 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發 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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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