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142號
KSEV,107,雄勞簡,14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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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立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派赴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擔任交通指揮保全 人員,於同年3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腳踏車上班時, 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附近發生車禍受傷,此屬職業災害, 訴請職業災害就醫期間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 同)27,500元(1,100 ×25=27,500)、醫療費用9,860 元 ,另被告公司於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即拒絕伊繼續上班, 並脅迫伊簽立107 年3 月5 日離職證明書,訴請被告公司給 付107 年4 至10月之7 個月工資169,400 元(24,200×7 = 169,400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 第33頁)。
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所需給予之補償,固有規定,但對 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 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即需因雇主可 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 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而原告就其主張至 被告公司任職,派赴中鋁公司擔任交通指揮保全人員,於同 年3 月上午6 時30分許,騎腳踏車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附 近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提出中鋁公司臨時工作證申請名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診 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經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或



為陳述,該主張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於上班時 間之早上8 時始得進入中鋁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7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被告公司主 張),則上午6 時30分許發生車禍時是否屬上班途中之交通 事故,已非無疑,況原告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即 使屬勞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與工作場所無關 ,非屬雇主所得控制,依上所述,亦難認屬職業災害範疇。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 原領工資27,500元、醫療費用9,860 元,於法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 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 勞工較多保障,立意雖良好,但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 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 主補償自非合理,是本院認不應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 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 ,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原告自承於107 年3 月28日簽立「107 年3 月5 日自願離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準備書狀、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 ),雖主張係因生活窘困,無錢就醫,為領取發生交通事故 當天工資1,100 元,迫於無奈始簽立上開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被脅迫所簽立,可依法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但依原告上開主張,因可立即領 取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之工資而簽立之事由,核屬自願離職證 明書簽立之動機,尚難認係在不法脅迫,失去意思自由情況 下所簽署,是認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自願 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離職,訴請被告公司給付7 個月 工資169,400 元部分,當屬於法無據,同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所訴既應予 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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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