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簡怡君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433 號)
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於民國76年間離異,聲請人即隨 母鄭紅珠(101 年11月15日死亡)至彰化縣維新莊2之3號居 住及求學、就職,嗣於84年間因伯父選舉請託,而將戶籍遷 回高雄市○○區○○街0號(聲請狀誤繕孔宅路3號;下系爭 地址),然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旋於107 年10月 22日始因兆豐證券臺中港分公司通知聲請人所有股票遭扣押 ,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查詢後始知悉該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02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 執字第656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該憑 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433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不知鄭紅珠以其名義申請 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亦未使用過該附卡,而系爭 附卡既為鄭紅珠冒名申請,按常理應附卡人之地址應與正卡 相同,而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鄭紅珠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相對人明知鄭紅珠、聲請人為母女,卻於相關程序中 僅記載聲請人之地址而未同列鄭紅珠之地址,致受訴法院無 法送達支付命令或執行命令,故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及執行命令,自無從聲明異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若知悉 莫名成為債務人,豈有未聲明異議之理,益證聲請人確實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名下股票才知悉系爭支 付命令之事等語,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之住所地設於系爭地址,其有廢止原 住所之意思並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 原住所之意思表示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聲請人自84年8 月15日遷移至系爭地址,直至97年2 月20 日方遷移至目前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下稱系爭沙鹿戶籍地址),則聲請人應繳納之各類稅徵自應 會向系爭地址送達,況聲請人自承其係應伯父之選舉要求而
將戶籍設在系爭地址,則每逢選舉時自應會被通知返回系爭 地址投票,顯然聲請人應與居住於系爭地址之親友有聯繫並 代聲請人收受各類信函,聲請人應可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況 聲請人因應選舉之要求而遷移戶口之行為顯有妨害選舉公平 之情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爭執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之效力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亦即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 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參 照)。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 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時 ,法院應查閱該案卷宗並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 確定者,始於聲請後7 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 1 項、第3 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則參 照);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651 號強 制執行卷宗雖均已逾存期限而均已銷毀乙節,此有本院調案 申請證明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第64頁),然不論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甚且聲請人提供申辦信用卡附卡 之身分證影本均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見 院卷第52頁、第43頁、第84頁),而聲請人卻於事隔約14年 後之107 年11月2 日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聲請人自應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地址為其伯父所有,伯父自60年起已遷居在 外,89年間系爭地址房屋傾倒無法居住云云,並提出Google
街景圖為證(見院卷第80頁),而系爭支命令卷宗因逾保存 期限而銷毀乙節,業已說明如前,且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可 憑(見院卷第64頁),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雖無可考,但依 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 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 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 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 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 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 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自無 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命令核發後,本院亦 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2頁 ),參酌前送達實務,系爭支付命令應為合法送達,即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內應附有聲請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之送達 證書,本院始得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況依聲請人所提前開 街景圖所示系爭地址有人居住,且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地址 若確實已荒廢無人居住而無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 付命令理當退回本院,本院自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是以聲 請人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係依伯父選舉之要求而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 ,其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云云,然依卷附聲請人戶籍遷 移資料所示,聲請人戶籍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維新莊2 之3 號藍建邦(即聲請人繼父;見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 )戶內,其後遷移至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之戶長原為聲請人 之父簡文煌(見院卷第87頁反面),嗣於92年11月11日系爭 地址之戶長即變更為聲請人,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 頁至第95頁反面),是以系爭地址顯然為聲請人之父簡文煌 之住所地,該處是否無人居住,尚有所疑,故聲請人前揭主 張,要難採認。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鄭紅珠為母女而未同列鄭紅珠 之住址而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僅列聲請人之地址,致本院無 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或執行命令,其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系 爭支付命令係原債權人對聲請人提起並非對鄭紅珠提起,有 系爭支付命令(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43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以相對人僅列聲請人之地址為 送達地址並未違反常理;又雖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聲請人 之居住地址為鄭紅珠之戶籍地彰化市維新莊2-3 號(見院卷 第82頁),然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 址,而本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內確實應附有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送達證書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同列鄭紅珠之前揭戶籍地為送達地,致本院無法送達而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則聲請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 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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