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08年度,1號
KSEM,108,雄秩聲,1,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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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周妤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1353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07 年12 月14 日21時00分在高雄市○○區○○里○○ 街00 號2樓(樂臻歌藝菁英協會)由歌唱教學老師以麥克風 教唱,學員可自由前往練唱。經報案人多次報案,指稱該地 不持續性之歌唱聲、講話聲,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情事, 核其所為,顯有涉嫌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 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樂臻歌藝菁英協會係政府立案之協會屬 於合法,且經環保局測試分貝亦無超標,本案提告人之住處 因違建增建與本協會牆壁貼合,因此聲音明顯。另對於提告 人的錄音檔亦有質疑,懇請准予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範「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 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所經營樂臻歌藝菁英協會,每日開放時間為12 時至18時、19時至22時30分,由歌唱教學老師以麥克風教唱 ,學員可自由前往練唱一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異議人108年1月9日調查筆錄 、臨檢紀錄表、110受理妨害安寧報案紀錄(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08 年1月10日止,共計157件)及報案人提供錄音檔光 碟(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錄音檔)在卷 可佐,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該協會製造之聲響 縱未達環保局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然已構成本法 第72條第3 款所規範之噪音。又異議人如認報案人住宅之違 建不合法,亦應向營建署通報,非為本案不服處分之理由。 是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 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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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