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小字第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黃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58元,及其中81,600元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參見起訴狀),嗣則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8元,及自107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本院107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南市私立○○電腦短期補習班 (下稱○○電腦)簽訂電腦課程契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1 紙(下稱購物分期約定書),買賣價款總計 102,000 元,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電腦支付上開 金額款項後,被告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予原告,應自106 年 11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分30期,於每月繳款 3,400 元,倘被告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依購物分 期約定書後附條款第6 條、第8 條規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併應 負擔每次100 元之催繳手續費;而被告自107 年5 月20日後 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復經催討, 迄未清償,查至107 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81,600元 、遲延費579 元、累計存證信函三次共279 元,而被告積欠 本金81,600元之部分,及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為此,乃本於購物分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集團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後 附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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