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8年度,21號
MKEM,108,馬簡,2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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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德



被   告 呂志華


被   告 許聖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德呂志華許聖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許家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空玻璃酒瓶1 瓶,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品,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家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志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聖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德呂志華許聖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3 日23時許,在「○○○小吃部」(址設澎湖縣○○鄉○○村 00號),因敬酒與許○○發生糾紛,詎許家德呂志華、許 聖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家德持空玻璃酒瓶往許 ○○頭部毆打,呂志華許聖佳亦徒手毆打許○○,致許○ ○受有右眼鈍傷併右側眼眶底部線性骨折、合併局部表面神 經損傷、右眼眼球挫傷併虹彩炎等傷害。嗣經許甲政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德呂志華許聖佳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夏○○、許○○、蔡○○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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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