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 為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鄭文德並無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分別見警卷第32頁、第39頁),被告明知其遭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
,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鄭文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得汽車駕照因酒駕遭吊銷,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8時 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市○ ○里00○00號旁巷子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里00之00號旁
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由支線轉入幹線道,適有陳玉芬 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該澎湖縣○○市○ ○里00○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致上開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陳○○駕駛車輛翻車後撞擊電線桿,陳○○受有雙 膝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雙小腿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鄭文得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 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 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鄭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