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三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此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 訴程序中亦有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台中市○○路○段一二八號 十二樓之二,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該址查無此人,又經向轄區 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台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市北屯戶字第八九0三八五四號函存卷可按。足 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自訴狀又未載明性別、職業等項,足以辨 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當庭裁定 命自訴人於二星期內補正被告之詳細地址及身分資料,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其 起訴程序顯有未背,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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