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8月2日,原告至被告處看夜間門診 ,其向任職被告處之醫師徐志雲請求交付病歷遭拒,使原告 至其他醫療單位會診時不利聚焦病情,無法及時獲得醫療資 源幫助,虛耗交通、醫療資源,並使原告有所困擾、恐懼、 不安,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民法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其當時係要求於被告處任職 夜間門診醫師之徐志雲開立「腦震盪、造成記憶力傷害」的 診斷證明書,徐志雲醫師基於醫療法規之規範無法同意其請 求,並已向原告說明相關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日有至原告處看夜間門診,並由醫 師徐志雲看診一事,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至第42頁),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於民事 訴訟如係由當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重點,即在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交付病歷、被告有無拒絕交付 病歷等事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證明其存在之責,經查:
(一)對此部分事實,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1份以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7至第79頁),但原告並未及時提出原始錄音檔案以證明 其內容屬實,此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疑問,尚難採信,且其內 容也僅提到徐志雲有陳述如果要所有完整的資料就是要影印 病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未提到原告有何請求交付病 歷,而被告如何拒絕原告之事實。並參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中,原告亦稱 其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2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原告雖稱偵查卷筆錄記 載並非其所要表示之意思云云,但其既已於該筆錄上簽名( 見偵查卷第5頁),即係在閱覽筆錄之後,肯認該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自不能容許其再隨意爭執前案筆錄記載之真實性, 再者該筆錄作成時間為105年9月21日,據上開時間點僅月餘 ,原告當時記憶仍然深刻,且其與該案被告(即醫師徐志雲) 利害關係相反,也無替對方掩飾之必要,卻僅稱要求交付診 斷證明書遭拒,對於請求交付病歷○事隻字未提,顯見原告 於上開時間點,確實並未請求被告交付病歷,而係要求被告 交付診斷證明書。
(二)雖原告尚聲請傳喚徐志雲之跟診護理師、調閱上開時間點之 病歷,並於108年2月13日補行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 檔案(此時已言詞辯論終結)),但該名跟診護理師已於上 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傳喚,並稱其對原告是否請求開立診 斷證明書並無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該名護理師於 105年12月14日已對原告是否請求交付診斷證明書1事全無印 象,於本案再經過約2年之時間,其更無清楚記得本件事實 之可能,故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之病歷內容如何記載, 與原告請求交付病歷並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是否存在要屬二事 ,尚難認原告聲請調閱病歷與本件待證事實間有何關聯,且 病歷為被告之雇員所填載,而被告居於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 核心,也尚難以病歷填載之內容,判斷本件訴訟待證事實是 否存在,故並無函調之必要;又上開錄音譯文並未提及原告 有要求被告交付病歷及被告有拒絕交付病歷已如前述,原告 縱提出原始錄音檔證明譯文內容屬實,仍無法證明本件待證 事實,從而該錄音檔案亦無再開辯論行調查之必要性,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交付病歷、被告有拒 絕交付病歷等事實,其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