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23號
KMEM,108,城簡,23,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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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春煌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旅遊兼探親名 義申請許可進入金門地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薛承煒所經營址設金門縣○ ○鎮○○路00號「永興傢俱行」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傢俱行內之木質板凳2張《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薛承煒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 ○○鎮○市○路0號「良金特產行」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木質 板凳2張(業已發還薛承煒),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承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承煒之證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3頁),復有警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5頁),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因未履行緩起 訴處分所附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 木質板凳2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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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