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耀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在某不詳 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酒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不詳時間,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鎮○○里○村 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董倫 介上路,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東路5段往料羅圓環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圓環路 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料羅圓環,致車上2人均受有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渠2人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下稱金門醫院)進行救治,並委請金門醫院對其施予血 液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得結果值為210.90MG/DL,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董欣峻證 述(見警卷第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檢 測委託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醫院107年12月4日金醫歷字 第1071007075號函及檢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附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24頁、第25頁),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發生自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 、有1次因酒駕經判刑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