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9號
原 告 朱清和
被 告 曾瑋琪
輔 佐 人 陳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之屋頂及烤漆板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鈞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附圖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土測字第09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下稱前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原 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拆除,被告均不予理會,後原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鈞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駁回 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以本件並無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適用,駁回原告提起 之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
㈡又前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不費測量結果侵占面積為1.1 1平方公尺,然前訴進行土地測量時,地政人員因安全問 題並未以量尺工具親自量取侵占面積之長寬,僅以估算之 方式計算侵占面積,惟被告所有建物旁側架有梯子,地政 人員可以此法測量屋瓦侵占面積,而烤漆板侵占之面積地 政人員可進入原告之住處,利用原告住處與被告住處之高 低落差將繩子自高處落下測量烤漆板長度,即可獲得較為 正確之測量結果。而依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該烤漆板高 度為2公尺、寬度0.17公尺(外露之鐵皮寬度為0.12公尺 加計內部L型鐵皮0.05公尺),面積為0.34平方公尺,因 被告於住屋前後加裝之烤漆板均侵占原告之土地,故烤漆
板侵占面積實際上應為0.68平方公尺(計算式:0.34×2 =0.68),又被告住處之前屋頂長5.4公尺、侵占寬度0.1 2公尺;後屋頂長5.5公尺、侵占寬度0.12公尺,故被告住 處頂共侵占原告土地1.308平方公尺(計算式:5.4×0.12 +5.5×0.15=1.308),故前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實際面積應為1.988平方公尺,前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測量結果應有違誤。
㈢又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上開面積之土地,依民法第796之1第 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應支付償金,依實務 見解,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 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然其市價每 坪超過15萬元(每平方公尺約45,455元),如依公告地價 計算租金對於原告而言實屬不公,爰依侵占面積市價之百 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故被告每年應支付租金9,037元( 計算式:45,455×1.988=90,364.5,90,365×10%=903 6.5),每月應支付租金753元(9,037÷12=75.08),爰 起訴如上開聲明。
㈣本件原告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因給付期間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條後段及但書之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本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360元(計算式:753×12×10=90, 360)。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地籍圖謄本1份、豐原區鳳山段4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與我請求的租金沒有關係。106豐簡506號測量 有錯誤,這個請求我是自己量的。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八十 六年全部打掉後重建的。被告是103年向前屋主買的房子 ,將頂樓改成烤漆鈑占用我的牆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不是共同壁,與共同壁無關。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因房屋重建之需要而退出共用牆另立一牆,對於原共 用牆已無法利用或取得收益,何來損失,故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㈡被告之屋頂即或退縮使用共用牆範圍之半,留下之狹小窄 溝亦無法為原告行使任何利益之用。
㈢該社區原為連棟建築,原告房屋因退出共用牆並改建為四
樓建物,被告屋頂若不緊鄰原告另立之牆,雨水勢必沉積 於原告共用牆上並滲入被告建物,故原告改建房屋之舉與 民法第777條規定大違。
㈣我們房子的烤漆鈑是貼著原告的牆壁,而不是蓋過他的牆 壁。
貳、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是以被告所建屋頂烤漆板占用原告之土地 ,經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認不必拆除,原告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被告則認是為防原告 早已改建完成新建築,並未利用原共同牆壁為牆壁,而是 另再蓋新牆壁在共同壁旁,如被告加蓋之烤漆板未緊貼原 告之牆壁,則可能下雨時在二牆間之細縫會滲入雨水而浸 毀原告房屋,因該共同壁為原告所未再使用,且原告也不 可能再使用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而依 原告陳述其房屋是在86年間改建成現狀,被告則是在103 年向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再依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民事卷內所附現場相片所示,原告建物有四樓半高,而被 告建物則為三層(含烤漆板屋頂),同卷內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亦顯示被告之烤漆板屋頂是在建物三 樓占用原告土地1.11平方公尺,且是長條形使用,應如被 告所稱是使用共同壁之上方將屋頂烤漆板緊貼原告已完成 之新牆壁情形,被告使用全部共同壁部分未經原告同意, 本即不符法律規定,依法即應將占用部分拆除,然因依現 狀被告拆除有困難,且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 由認定「系爭B部分(即本件原告所稱烤漆板部分)建物, 面積1.11平方公尺,且位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建物3 樓以上,屬兩造相鄰建物之隔間牆。參以被上訴人應拆除
部分,面積不大,又附合於被上訴人之建物,一旦拆除該 部分,恐影響原有建物之安全性,復對建物利用之完整性 及便利性有不小影響,且該部分既屬兩造建物之隔間牆, 縱予拆除,亦不足供上訴人興建建物或其他目的使用,是 如將系爭B部分建物予以拆除,對上訴人所得利益尚微, 反之卻可維持被上訴人建物之完整性」,而認以不拆除為 適當;該不拆除部分既係共同壁所在部分,且原告之建屋 早在86年間即已完成,其新建屋另立牆壁緊貼二造之共同 壁,並高出被告建物甚多,是依現況情形原告應已無從再 利用共同壁,且無此必要,而所謂共同壁即是相鄰二造間 各出部分土地而於其上建一二造均可使用之牆壁,共同壁 之所有權應屬各半,如未經同意而占用全部共同壁,對他 方自然會有不能利用之損失,此亦以他方如要利用而因被 占用不能利用時始足認定有損害,如根本未利用或利用不 到,是否有損害及損害如何即須由主張受害一方負舉證之 責;依前引法條說明,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時應提出「因此 所受之損害」證明,並請求支付償金之計算依據;然查: 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使用全部共同壁而造成原告所 受之損害,本院依二造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前引判決之認定 ,被告使用部分並不足以「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興建建 物或其他目的使用」,是原告雖有不能利用共同壁之情形 存在,但實際上原告技術上亦無法再利用該部分共同壁, 因而對原告而言,應認並無任何損害,而不能請求被告給 付償金,本件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