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木成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劉呂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7日所為退還溢收反訴裁判費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及騰 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於民國108年 1月7日所為退還溢 收反訴裁判費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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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更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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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關於「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
│ │正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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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理由欄第 2項關於「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 │(下同)224,27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惟│
│ │反訴原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暫先繳納裁判費5,84│
│ │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
│ │告溢繳裁判費 3,410元」,應更正為「本件反訴訴訟│
│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317,760元,依│
│ │法應徵收裁判費 3,420元。惟反訴原告已先行繳納反│
│ │訴裁判費 6,84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 │可稽,足認原告有溢繳反訴裁判費3,420元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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