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沈昊陞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前,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秋玲所有並由訴外 人鍾狀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418元(含鈑金及工資 費用6,701 元、烤漆15,066元、零件費用10,651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我是撞到另一台車輛,是那台車子撞到原告保戶 的車子,不應由我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本件並未到警察局製 作筆錄,為何要我賠償,再者,原告估價之鈑金費用過高,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三車碰撞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1 月16日雲警螺交字第1080000159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失控撞及對向車道行進間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 自後方遭被告追撞而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並無迴避 可能性,至於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因突發事故遭對向車道車輛 衝入而撞擊,亦無迴避可能性,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撞擊,故 其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 ,418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6,701 元、烤漆15,066元、零件 費用10,651元)有估價單、修車照片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 爭車輛係107 年6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 月 ,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341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701 元、烤漆15,066元,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108 元(計算式:9,341 元 +6,701元+ 15,066元=31,108 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32,418元,然修復費用於31,108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1,10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108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 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應屬 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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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1×0.369×(4/12)=1,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1-1,310=9,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