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勞簡調字,108年度,2號
HUEV,108,虎勞簡調,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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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淑鳳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利等相關法規,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芃諭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產假薪資、生育補助費、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資遣費、提繳勞退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7條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 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2,2 48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業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行小額程序之金額,尚無同 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是被告公司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依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何顯失公平 或於法不許之情事。從而,被告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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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