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蔣元偉即聖揚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中古 車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購賣年 份2011年出廠,廠牌NISSAN,車型TIIDA 之中古車(下稱系 爭車輛)一部,被告表示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接合 ,無死亡,無AB車等情形,並記載於契約中,簽約當日原告 即以現金支付99,000元,翌日再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 購買之車輛確實係於奇摩拍賣網頁上所刊載之車輛,並經被 告保證若實車與網頁照片不符,願意全額退款,又被告以LI NE告知需於中午12時前將尾款匯入指定帳戶(戶名:洪志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方於107 年9 月11日將 131,000 元匯入該帳戶,於107 年9 月12日被告來電表示系 爭車輛引擎有小狀況,而請求原告更換購買其他車輛,經原 告拒絕,被告又要求原告至店內更改契約內容,須在契約上 註明買方已知悉引擎有問題仍同意購買,始可交車,原告初 雖拒絕,但考量引擎狀況真如被告所告知非屬嚴重,僅係小 故障,為求儘早交車以解決問題,仍於107 年9 月14日至被 告處所,於契約上增加「甲方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 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 方無異議」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可是直至107 年9 月21 日即將交車時,被告方又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皮帶斷掉導 致無法發動,再次要求原告更換購買其他車輛,原告明確拒 絕,並請求退還價金,被告仍不退還,並拒絕出席臺中市政 府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給付,為此,爰 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交車前已經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有壞掉過,原 告表示沒關係,並且增訂系爭條款,107 年9 月21日要交車
時發生系爭車輛皮帶斷裂無法行駛,因皮帶也算是引擎機件 ,故也在系爭條款包含之範圍內,被告無庸負責。系爭車輛 雖然無法行駛,但仍可以用拖回來的方式交給原告,並非無 法交車。本件是原告不願意受領給付,並非被告無法提出給 付,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以230, 000 元買受系爭車輛,並已於107 年9 月11日全額交付價金 ,交車前被告告知引擎有瑕疵,兩造遂於107 年9 月14日在 系爭契約中增定系爭條款,嗣又於107 年9 月21日經被告告 知皮帶斷裂無法行駛,迄今尚未交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1 07年9 月14日及107 年9 月2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 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 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亦分別明定。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 旨,買受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出賣人 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被告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兩造於107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1日給付價金完 畢,惟被告卻於107 年9 月12日才向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引擎 有問題,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9 月14日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一再表示系爭車輛鑑定就是正常車,當然還是可以開,只是 引擎有壞過,有簡單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原告才於同日同意增訂系爭條款,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中 同意並註明系爭條款即「甲方(即被告)已告知,此車引擎
、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 之責任,雙方無異議」、「檢定如果不符合,甲方願意退車 還款23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然而,本件為特 定物買賣,縱使上開條款約定引擎故障,被告不負維修責任 ,但系爭條款乃係雙方就危險負擔移轉後權利義務之行使為 約定,並無解於被告仍應擔保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應是 可以行駛的狀態,始合乎債之本旨。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所示,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致電原告稱:「那台車剛剛我 們本來要拖了嘛。那結果上車的時候,開到一半它突然熄火 ,然後車子就溜下來了,然後後面我們請人去檢查是說引擎 那個證實皮帶斷掉」、「剛好就是今天要上拖車的時候,它 皮帶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本件係被告未能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為中古車商,自有交付可供通常使用之車輛與原告 之義務,縱使兩造有簽訂系爭條款,被告仍應依債之本旨交 付可供行駛之用之車輛與原告,惟被告到庭自承目前皮帶斷 裂尚未修復,亦未交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故原 告未經催告而於107 年9 月21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 院卷第36頁),復於107 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解除契 約後之價金返還,堪認解除權意思表示之行使已經到達被告 。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毋庸為定期催告 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