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206號
HUEV,107,虎簡,20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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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曾永濬 
被   告 鍾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哥哥之配偶,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念及親 誼,乃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匯款予 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內,戶名為被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本念 及親誼,希冀被告自動清償,未料,時隔多日未見被告清償 ,乃致電催討,惟被告拒不清償,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訴請 被告清償,原告曾致電被告催告返還,迄今逾月,退言之,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催告之依據,被告即應負返還責 任,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且該匯款通知單所載匯款時間為85年7 月9 日,迄今已 逾22年,顯已超過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



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 月9 日向其借貸150,000 元,固據其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存摺明細一份為據(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22頁),然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辯稱:這筆錢可能是原告跟我借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稱被告向 原告借錢有開立本票,但現在本票找不到,又稱被告借這筆 錢是因為被告先生被判易科罰金,才向原告借錢繳納等語, 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 所借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縱使原 告所述為真,但已經超過時效等語,本件依原告所述借款時 間為85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而原告固陳稱 於90年、92年間有向被告催討等語,但並未提出催討或被告 曾經承認債務之證據,則縱使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一節為真,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復為時 效抗辯,則其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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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