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68號
HLEV,108,花簡,6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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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鍾江美鳳(即被繼承人鍾金龍之繼承人)

      鍾雅惠(即被繼承人鍾金龍之繼承人)

      鍾素娟(即被繼承人鍾金龍之繼承人)

      鍾啓文(即被繼承人鍾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7日以107年度花補字第36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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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