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42號
HLEV,107,花簡,44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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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史重騰即史重生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吳永欽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 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未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 自應補繳。又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66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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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