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37號
HLEV,107,花簡,43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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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林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車輛),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 段與自強路口闖紅燈,致後方由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誤 認當時號誌為綠燈,故跟隨闖紅燈,並因此與其他3 台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9,800元、醫療費230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以每 日2,000 元營收計算,共68天,加計行費、牌費、保險費 9,408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已半夜12點,一開始伊有停車1 分 5 秒,後來旁邊之機車起步前進,伊才跟著走,未注意紅綠 燈,對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在上開 路口係超越伊駕駛之車輛直接向前左轉,且原告撞到伊,不 應由伊賠償,其固對本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43號卷宗及臺北 區監理所函文所附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無意見,然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路口闖紅燈,原告為後車 ,見被告之車輛起步前行,故誤認系爭路口為綠燈,因而 未注意號誌狀況而闖紅燈向前行駛並左轉,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首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和平路1 段東往西停等紅燈,見 前方同向被告之車輛正準備起步,伊以為是綠燈,並被和 平路1 段上檳榔攤霓虹燈影響,就左轉往南時,見訴外人 潘驍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驍 雄車輛)於自強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伊見潘驍雄車輛車速 很快,試圖要閃,方向盤往右打改往西直行,正要直行, 還沒直行之當下潘驍雄車輛就撞過來,伊就整臺車被往右 拖行,撞到幾臺車,不知道撞到何車,後來才停止等語。 次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事故前駕駛被告之車輛,沿 和平路1 段東往西方向執行,要前往水多多KTV ,當時通 自強路、和平路1 段路口,欲靠右路邊停車,後來發現前 方有貨車臨停,所以欲靠左通過,後來聽到後方有撞擊聲 ,欲閃避後方車輛就被撞上了;伊當時闖紅燈後,並不知 悉後方車輛跟伊一起穿越路口等語。訴外人潘驍雄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潘驍雄車輛由自強路南往北 直行,行經路口處時,當時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伊往前 執行,突然系爭計程車由和平路1 段闖紅燈東往南左轉, 當時伊要閃避系爭計程車,當伊之車輛與系爭計程車發生 碰撞後,伊有踩煞車,但沒有反應無法停下,所以車輛向 西滑行至和平路1 段180 號前,系爭計程車也同時擦撞路 邊停車3 台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上開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經核均係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所為陳述,彼此間尚無矛盾、衝突 之處,自均堪採信。另參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 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背面), 並綜合上開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證述足悉:系爭事 故發生前,兩造均在上開路口和平路1 段東向西方向停等 紅燈,被告駕駛車輛先行闖紅燈直行前進,原告駕駛系爭 計程車在後亦闖紅燈逕行往南左轉自強路,而當時燈號為



綠燈之潘驍雄駕駛車輛自自強路南往北直行,見原告駕駛 系爭計程車闖紅燈違規左轉而無從閃避,發生碰撞後,系 爭計程車及潘驍雄車輛繼續向和平路1 段西向(即潘驍雄 行向之左前方)滑行,復自被告之車輛後方碰撞,並撞擊 路邊停放車輛始停止。則由此觀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歸責於原告未依號誌行駛而有闖紅燈之情事,且左轉 彎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通過上開路口,亦不知悉原告於後方闖紅燈左轉,且係自 後方遭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及潘驍雄車輛撞擊,乃無法預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縱原告辯稱其闖紅燈 係因被告先行闖紅燈,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系爭路口並未要求或迫使後方 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甚且違規左轉,則縱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對原告違規闖紅燈及左轉肇 事之結果乃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況原告身 為職業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號誌之遵守,相 較於一般駕駛人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原告縱見其他駕駛 人有違規情事,亦應自行隨時注意號誌狀況,轉彎時有無 來車等行車基本常識及規範,自不得將其本身違規之行為 推諉、歸責於他人,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又系爭事故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內容略以: (1 )綜合當事人陳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監視器與系爭 計程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影片顯示兩造車輛均違規闖 越紅燈號誌)、車損情形、5 車停止位置等研析,潘驍雄 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 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上開2 車碰撞肇事;訴 外人湯富如李秀慧車輛停放於路外停車格遭波及;被告 之車輛則於事故前亦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通行路口後 遭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由左(後)側撞擊,實屬無法防範 。(2 )鑑定意見: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 ,為肇事原因;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花東車鑑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此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3、又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及其行為與損 害結果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638 元之損害賠償金 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3,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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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