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36號
HLEV,107,花簡,43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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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萬蕙瑩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0年4月11日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 之民國93年10月8日為經濟部建商字第09303531200號函(下 稱經濟部函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卷21至22頁),而被 告全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全歐公司自應由全體董事即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為清算人,而劉照南業已於被告全 歐公司登記前之92年11月28日即已死亡,嗣後林宗貴亦於10 0年3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29、30頁), 是本件訴訟應由吳勝國為被告全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蕙瑩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4,473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因其以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4月1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10日至83年2月15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全歐公司,被告自設 定抵押權登記後未對訴外人萬蕙瑩追索,且系爭抵押權之清 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又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萬蕙瑩行使權利,訴請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明 字第783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蕙瑩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姑不論被告債權之真偽,其擔保之 債權既約定清償日為83年2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卷14、24至25頁),則自此日後被告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迄今早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被告仍未依法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而原告為萬蕙瑩之債權人, 萬蕙瑩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 求。
四、縱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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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