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328號
HLEV,107,花簡,328,201902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高健榮 
      高阿圍 
      高健智 

      高秋菊 
      高秋銀 
      高春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健榮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本 金新臺幣(下同)283,20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高健榮為逃避原告追索 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黃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 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他被告 於該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高健盛,由被告高健盛就系爭遺產單獨繼承,並於同 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行為。是被告高健榮 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 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於103年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2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高健盛應將系爭遺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花 資登地字第027850號收件,於103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健榮高健盛高阿圍高健智高秋菊高秋銀高春綢公同共



有。
二、被告則均以:因黃色生前係由被告高健盛照顧,故協議由其 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各分得10萬元,家人間的協議不應 由銀行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 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 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 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 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 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㈡查被告等人於103年2月7日以分割遺產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約定由被告高健盛繼承,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 12月26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1337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相關資件附卷可參(卷第66至86頁),顯見被告間以 分割遺產協議書,言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健盛,其 等所拋棄者,確實係自身之繼承權,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屬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 色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 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且系爭不 動產自72年間即由被繼承人黃色取得所有權,直至其於103 年間身故為止,長達30餘年均由黃色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卷30至31頁),而上揭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 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況銀行貸款予債務人時,通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資料(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通常無法取得)並 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 告對於被告高健榮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又被告已陳明因黃色生前係由被告高健盛照顧,故協 議由其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各分得10萬元等語,故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實質上包含債務承受、剩餘財產分配、履行子 女扶養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顯非無償行為,應屬有 償行為為是,自不得因部分被告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認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憑。
㈢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被告高健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非有 據,無從撤銷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高健盛塗銷 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