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謝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皇丞
被 告 陳政暐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政暐曾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增祿擔任被告陳政暐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租金,且將房屋內物品毀損, 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毀損物品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請求金額應變更為10萬元,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說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底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陳增 祿,並於105年9月1日將該屋出租予被告陳政暐,並由被告 被告陳增祿擔為被告陳政暐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5年10 月26日補簽訂系爭租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 陳政暐應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押金為5,000元。兩造約
定105年9至12月共4個月之租金共2萬元及押金5000元,合計 25,000元作為租屋前裝修費用,故原告並未收取該等金額。 又被告陳政暐實際上並未修復原樣歸還房屋,導致屋況極差 ,故被告陳政暐自應給付105年9至12月共4個月之租金共2萬 元予原告。又兩造於107年7月中旬始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 政暐並未給付107年1至6月份共6個月之租金3萬元,故請求 被告陳政暐給付。另系爭房屋於出租期間遭被告陳政暐毀損 ,原告於107年7月間已自行出資整修,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 修復費用:1.地板跟牆壁清理、搬遷及送到環保局費用6,00 0元。2.床的腳材50支費用(1支要125元)6,250元。3.工人 工資(2人1天半)共8,000元。4.四分的夾板10片費用(1片 620元)6,200元。5.華麗板10片費用(1片360元)3,600元 。6.五金釘子角鐵費用1,000元。7.電視櫃費用3,000元。8. 外面的廁所門修繕費3,000元。9.浴室的門修繕費3,000元。 10.浴室的門柱修復費670元。11.客廳的牆板破洞修復費用 38,905元。12.天花板跟線路部分修復費用22,77 2元。以上 租金及房屋修復費用金額共計10萬元,因被告陳增祿為系爭 租約被告陳政暐之連帶保證人,故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說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增祿受原告委託代為介紹閒置多年之系爭 房屋,被告陳增祿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完全係善意幫 忙。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陳政暐,因原告要求,由被告陳增祿擔任被告陳 政暐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因閒置多年,主臥室木頭地板 床鋪損壞塌陷,床鋪下為化糞池,房屋需木工、油漆、燈具 及清潔等,故兩造約定105年11、12月份之租金扣抵整修費 用,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算。被告陳政暐承租後即有陸續 請人整修。又被告陳政暐承租系爭房屋原欲作倉庫使用,因 106年間花蓮市復興新村外面的道路在興建堤防,被告陳政 暐之車輛無法進入,故106年11月左右被告有跟原告說不要 再承租,後來原告就同意不租了,兩造約定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陳政暐應將房屋整修後還給原告。被 告陳政暐復於106年12月26日搬遷,並請工程行就房屋為木 工、油漆及清潔,及請被告陳增祿與原告聯絡及點交,但當 時原告因出國不在台灣,之後則連絡不上或有事,故另拜託 花蓮縣○○市○○○村00○0號房屋之鄰居林先生幫忙點交 恢復狀況,林先生亦表示屋況比之前更佳。就原告所述之上
開毀損部分,除廁所門及電視櫃之毀損修復費用共6,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外,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毀損,被告還屋時並未 有上開毀損情形,另原告房屋地板牆壁破損應是房屋老舊或 因地震後龜裂,與被告無關。又106年1月至12月份之租金被 告已為給付,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費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陳政暐,並由被告陳增祿擔任被告陳政暐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政暐係於105年9月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被告應裝修系爭房屋,105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 被告陳政暐始得免繳,惟被告陳政暐並未修復系爭房屋,故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又系爭租 約係在107年7月中旬始為終止,被告陳政暐並未給付107年1 月起之租金共3萬元,故請求被告陳政暐給付107年1至6月份 之租金。另被告於交回房屋時,房屋毀損部分並未修繕,故 請求被告陳政暐給付:1.地板跟牆壁清理、搬遷及送到環保 局費用6,000元。2.床的腳材50支費用(1支要125元)6,250 元。3.工人工資(2人1天半)共8,000元。4.四分的夾板10 片費用(1片620元)6,200元。5.華麗板10片費用(1片360 元)3,600元。6.五金釘子角鐵費用1,000元。7.電視櫃費用 3,000元。8.外面的廁所門修繕費3,000元。9.浴室的門修繕 費3,000元。10.浴室的門柱修復費670元。11.客廳的牆板破 洞修復費用38,905元。12.天花板跟線路部分修復費用22,77 2元等之費用,以上租金與修繕費用合計請求10萬元。另因 被告陳增祿為被告陳政暐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為何?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5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1至6月份之租金共3萬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共12項之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為何?何時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為105年9月1日,終止日 為107年7月中旬。然被告辯以起始日為簽約日,終止日為
106年12月31日。經查,系爭租約載明簽約日105年10月26日 ,另該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甲為原告,乙 為被告陳政暐)洽訂為二年個月即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 108年1月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由租約第2 條之文義觀之,租賃期間雖未載起始日,但期間定為2年, 且末日為108年1月1日,故起始日應為106年1月2日。又被告 已自承起始日為承租簽約日即105年10月26日,故原告應就 較該日為長之105年9月1日為起始日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 日應為105年10月26日。
3.又就系爭租約終止日為何日部分,查卷附之原告與被告陳增 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6年12月10日傳 送「陳政暐不租請他淨空,107年1月1日我可租別人」等內 容予被告陳增祿(見本院卷第51、161頁);被告陳增祿則 於107年1月3日傳送「謝姐打電話給你,你沒接。可以麻煩 你明天再跟你聯絡一下。謝謝」等內容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51頁),原告則回覆「我婆婆急診住院」等內容予被告陳增 祿(見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於107年1月4日傳送「對不 起在法院閱卷」等內容予被告陳增祿(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陳增祿則回傳「抱歉,你先忙」等內容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52頁)。被告陳增祿復於107年1月5日、1月6日、1月9 日陸續傳送已將系爭房屋打掃、粉刷及修繕之照片予原告, 並有傳送「我有來打掃清理了」、「木工油漆都好了」、「 鑰匙在門旁上的鐵架內」、「隔壁鄰居知道放哪」等內容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162至166頁)。原告另於 107年1月14日傳送「今天看你PO我還沒時間去看房子,對裝 潢與電燈未完成」等內容予被告陳增祿(見本院卷第56頁、 第79頁)。原告復於107年1月19日傳送房屋內之照片數張予 被告陳增祿,及傳送「客廳有2處20值瓦4支的未恢復,加1 處大房間,另彎入小房間燈也被拆,大房間黑白漆未漆,裝 潢未全修覆」等內容予被告陳增祿(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由上開對話資料綜合觀之,兩造應已於106年12月31日前 即已有談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否則原告不可能會先 於106年12月19日傳送「陳政暐不租請他淨空,107年1月1日 我可租別人」之內容予被告陳增祿,被告陳增祿也不可能會 於107年1月5日至9日陸續傳送打掃整理系爭房屋之照片予原 告。是被告抗辯106年11月左右有跟原告說不要再承租,原 告同意不租,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已終止租約等語,應可 採信。
4.是以,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應為105年10月26日,終止日
為106年12月31日。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 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兩造約定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後可免除105年9至 12月份之租金,然被告並未實際修繕,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該期間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既 經本院認定為105年10月26日,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該日 前之租金給付,自屬無理由。又就該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 租金部分,查由被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可知被告確實有於 105年11月10日間請人至系爭房屋清潔、油漆、裝設燈具等 ,費用為17,300元。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看的 出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前之屋況為何,且兩造亦未就上開租金 抵充部分約定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何種狀態,惟由該約定應 可推知系爭房屋之原屋況應相當不佳,否則不可能會約定承 租人以支出修繕費用之方式抵充房屋租金。又被告確實有於 105年11月間僱工整理系爭房屋,及被告陳政暐亦租賃使用 系爭房屋長達約1年之久,可知該屋經被告陳政暐整理後應 已達可供一般人租賃使用之狀態,況原告亦未曾於系爭租約 終止前爭執被告並未修繕房屋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應已於 105年11月間完成兩造當時之約定即將系爭房屋為整修,據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云云, 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1至6月份之租金共3萬元,有無 理由?
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2月31日為終止,已如上述,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7年1至6月份之租金共3萬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共12項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致房屋有上述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費用等節,有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2張房屋修繕估 價單及3張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30 至34頁、第101至11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政暐)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 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增祿)應連帶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據此,
依該等約定,被告陳政暐於承租期間若有毀損系爭房屋部分 時,應與被告陳增祿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上 開主張12項之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中,被告就其中第7項電 視櫃費用3,000元及第9項浴室門修繕費3,000元,共6,000元 部分陳稱願意賠償,故可推知該2部分毀損應為被告陳政暐 所為,原告就此項目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應屬有理 由。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其他房屋毀損照片部分,並未有 拍攝日期,且被告亦否認該毀損部分為其所毀損,是本院無 法認定該毀損部分確實為系爭租約終止後所拍攝且為被告所 毀損。至於上開估價單部分則未有記載開立時間,支票部分 發票日僅分別載明為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 月31日,倘原告確實為107年7月間自行修繕且以支票支付修 繕費用,亦離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12月31日長達7個月之 久,原告所修繕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毀損之系爭房屋部分 ,顯有疑義。再就原告所提之上開其與被告陳增祿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資料部分,查原告於107年1月14日傳送「今天看 你PO我還沒時間去看房子,對裝潢與電燈未完成」內容予被 告陳增祿(見本院卷第56頁、第79頁)。原告復於107年1月 19日傳送房屋內之照片數張予被告陳增祿,及傳送「客廳有 2處20值瓦4支的未恢復,加1處大房間,另彎入小房間燈也 被拆,大房間黑白漆未漆,裝潢未全修覆」內容予被告陳增 祿(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就原告於該等日期傳送之照 片部分,僅浴室門及電視櫃確有毀損外,其餘照片模糊,無 法看出有何毀損之處,另其並未傳送電燈毀損部分之照片予 被告,是本院亦無法認定除被告於本件自認應賠償之項目外 ,被告確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是以,本院認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部分,除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 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視櫃費用3,000元 及浴室門修繕費3,000元,共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應為105年10月26日,終 止日為106年12月31日。原告請求105年9月至12月份及107年 1至6月份之租金部分,自屬無理由;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事證,僅可認定浴室門及電視櫃確實為被告陳政暐所毀損外 ,其餘房屋毀損部分則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毀損。從而,原告 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浴室門及電視櫃毀損修繕費用共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說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