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古秀雯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古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 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 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 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橋頭法扶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