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鍾建貴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菊香
鍾逸潮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 度家補字第14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