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結婚,婚後最後同住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5 樓。於婚後2 至 3 年期間,被告無業,端賴原告工作養家。於105 年間原告 中風半身不遂,經濟困窘;被告卻外遇,拋棄原告離家,未 給付生活費用,並且失聯。原告遭受被告外遇、逼迫搬家等 打擊,不僅生活陷入困難,亦因自傷、精神低落,經送醫治 療迄今。綜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又原告為中風肢障,因遭被告遺棄,無家可歸,生 活陷於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綦詳(見本 院卷第157 頁),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入院病歷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為證。其次, 原告之社工宋鈺茹到庭證稱:原告因自殺行為被送往凱旋 醫院,於107 年5 月1 日經凱旋醫院通報原告並未付費, 轉介收案協尋被告,未獲被告回應。經原告表示曾因被告 施暴而報警,伊致電詢問漢明派出所劉警員,警員表示曾 有到現場關心,並看到被告帶女性友人回家,狀似親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綜上 ,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與原告結婚,婚後無故失聯,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 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 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贍養費係 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 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 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 請求權之意味,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 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 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 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 力如何而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其次,原告輕度肢體殘障,工作能 力非比一般人,目前無家可歸,並因自殺而入院治療,亦 因醫療費用未能繳納,經醫院轉介社福機構提供法律扶助
、協助經濟困難等情,有證人宋鈺茹於本院之證詞(見本 院卷第164 至165 頁)足參。原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基此足認原告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 等節,堪已認定。再者,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曾擔任服 務生,月薪平均2 至3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服 務生,平均月薪約2 萬1 千元,經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 卷第161 頁),兩造學經歷相當。加以原告於106 年無所 得、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申報所得69,079元,名下無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65至67頁、第73頁)。本院綜合考量兩造身分、經濟 、學歷、工作能力等客觀條件,認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贍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 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贍養費2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20萬元,此部分金額未逾 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原則,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