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許世傑
相 對 人 蘇育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許世傑(法扶律師)」,應更正為「代理人許世傑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