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祺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QD119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21時4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近覺民路交叉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7 年7 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107 年8 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1905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只有原告經過檢舉車輛前的短短5 秒左 右,而原告在檢舉影片的時間點之前就先打方向燈8到10 秒 左右並注意路況避免發生意外完全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變 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輔助變 換車道之情,事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 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 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 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 顯示方向燈,就算曾經使用方向燈,但在變換過程中一度 未顯示,又未立即補正顯示,仍屬違規。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107 年6 月3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7 年6 月4 日)檢具 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有 證據能力,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次查,上開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45頁):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
00:00:00 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外側車道)。 00:00:00-04 系爭機車從外側車道經由檢舉車輛前方變 換至中間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直至影
片結束前均未見有打左側方向燈。
00:00:05 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原告沒有打左側方向燈。
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但並未提出其先前曾顯示8 至10秒方向燈的相關佐 證,無法推翻前開勘驗結果。就算其曾顯示過方向燈,然 變換車道應全程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的過程就是「變換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也沒有立即補正顯示的跡象,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裁處原處分, 於法無違。
六、綜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