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3號
KSDV,108,除,13,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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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竣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 字第2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9 月 12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 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 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 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系爭支票固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95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 票係遭不明之人盜蓋公司大小章後,持之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系爭支票現由付款人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佐 以聲請人以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 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 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 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 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 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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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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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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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竣民企業有限│空白 │陽信商業銀│10741-000639│200,000元 │107年8月28日 │AG0301275 │ │
│ │公司 黃見成 │ │行林園簡易│1 │ │ │ │ │
│ │ │ │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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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