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3號
KSDV,108,重訴,2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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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被   告 周志豪 

被   告 吳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文碩經合法送達,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利息以該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2.915%浮動計算, 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當時利率加週年利率1%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息或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 周志豪吳文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曜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原告以掛號對被告主張 本件借款於107年8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催收,依約定 利息改以週年利率3.915%計算,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周志豪則以:伊確實有於連帶保證書簽名,但伊認為 107年3月,伊不繼續擔任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無須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文碩未於言詞辯論時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利率約定、未依約償還事實,已 提出存摺往來明細、放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表、催繳函、 掛號回執、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放款明細登錄卡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9頁),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曜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吳文碩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該主張為真 實。再者,觀諸上述放款借據上,被告周志豪係載「連帶保 證」欄上簽名及用印,並非僅在借款人即被告曜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一欄上簽名及用印,且被告周志豪亦自承當 時確實有知悉擔任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佐以被告周志豪於連帶保證 書上簽名當時,已年約47歲(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具有 大學畢業學歷,可知被告周志豪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連帶保 證即意涵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責任乙節,應有所悉,自無可 能貿然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復我國民眾多因連帶保證 債務而衍生相關民刑事糾紛,此亦屢見於報章媒體,是被告 周志豪就連帶保證之意義,自難諉稱不知,是此,被告周志 豪既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曜鴻營造股份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簽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是被告周志豪自應就被告曜 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 證之責。從而被告周志豪上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1 │2,509,971元 │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 │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 │
│ │ │108年1月21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年利率2.915%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2 │7,529,934元 │3.915%計算之利息。 │加計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039,905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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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