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蘇美旦
被 告 蘇旺仁
被 告 蘇旺森
被 告 蘇旺裕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蘇旺田
被 告 蘇富美
被 告 柯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31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80,000元/㎡×面積292㎡×兩造應有部分共4649/70000)+同區
段1091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56,400元》×原告請求持分1/14=
129,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