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73號
KSDV,108,補,173,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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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鄭惇元即鄭錦宗之繼承人

原   告 鄭鈞文即鄭錦宗之繼承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黃小倫即鄭錦宗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 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錦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爰請求分割遺產等,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 鄭錦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旗山區,依 同法第70條第1、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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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