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黃福從
被 告 蕭朝欽
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