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 對 人(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 對 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受讓人)
鄭金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 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民法第862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 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侯樹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04 號、13514 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 ,暨其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乃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只不過暫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高楊金華(原名楊金華)名下 ,高楊金華竟故意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侯樹勳名下之手 法,將系爭建物占為已有,高楊金華、侯樹勳前揭作為已涉 犯刑法侵占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判 決高楊金華、侯樹勳有罪在案,聲請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真正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即非侯樹勳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卻仍 將系爭建物認列為侯樹勳之財產,並予拍賣,已然損及聲請 人之財產權,如不予停止執行,日後恐難回復,聲請人並已 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8 年度審訴 字第19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金錢或同額 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高雄銀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高楊金華所有, 信託登記在侯樹勳名下之46號房屋暨其基地,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附連於46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測量其範圍並登記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建物),嗣就將 46號房屋暨其基地、附連之系爭建物分別估定底價後,合併 拍賣等情,有拍賣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 ㈡又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建物係沿46號房屋(即原建物)向外 增建,與46號房屋附連成為一體,經由46號房屋之原有樓梯 連接該房屋2 樓以上及地下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 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46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測量成果 圖,及系爭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為憑。再就系爭建物內部構 造而言,其夾層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夾層)已成為46號 房屋之一部分,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餘向外增建 部分,則將46號房屋原有樓梯及通往地下室之坡道均涵蓋在 內,非通過系爭建物不能出入46號房屋,系爭建物1 、2 樓 亦須藉由46號房屋之通道出入樓梯或電梯,亦即系爭建物及 46號房屋內部亦屬一整體空間,無法各自獨立使用等情,則 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69 號裁定審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3、45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既因附合而成為46號房屋之 一部分,4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張及於系爭建物,以46 號房屋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是 在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聲請人既無從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 供擔保之46號房屋、基地及附連於46號房屋之系爭建物,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即無停止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46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不過將46號 房屋借名登記在高楊金華名下,卻遭高楊金華侵占入己,持 之向高雄銀行貸款云云,縱屬真實,亦僅聲請人與楊金華間 借名登記契約因債務不履行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據 此推翻46號房屋目前已信託登記為侯樹勳所有之狀態,亦即 ,從形式上審查,客觀上聲請人既非46號房屋所有權人,即 難認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法定要件有間,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繫屬本 院(即系爭本案事件),惟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暫編建號│ 占用土地 │ 樓層及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 備註 │
├──┼────┼─────────┼───────┼────┼───────┼─────┤
│ 1 │ 22020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1 層:72.87 ㎡│ 全部 │ 352,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1 小段第1894-2、20│夾層:12.73 ㎡│ │ │表編號3 │
│ │ │44地號土地 │合計:85.6 ㎡│ │ │ │
├──┼────┼─────────┼───────┼────┼───────┼─────┤
│ 2 │ 22021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2 層:47.48 ㎡│ 全部 │ 192,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1 小段第1894-2地號│合計:47.48 ㎡│ │ │表編號6 │
│ │ │土地 │ │ │ │ │
├──┼────┼─────────┼───────┼────┼───────┼─────┤
│ 3 │ 22022 │ 同上 │3 層:20.68 ㎡│ 全部 │ 96,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 │合計:20.68 ㎡│ │ │表編號9 │
│ │ │ │ │ │ │ │
├──┼────┼─────────┼───────┼────┼───────┼─────┤
│ 4 │ 22023 │ 同上 │4 層:20.68 ㎡│ 全部 │ 96,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 │合計:20.68 ㎡│ │ │表編號12 │
├──┼────┼─────────┼───────┼────┼───────┼─────┤
│ 5 │ 22024 │ 同上 │5 層:20.68 ㎡│ 全部 │ 928,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 │6 層:134.20㎡│ │ │表編號15 │
│ │ │ │合計:154.88㎡│ │ │ │
├──┼────┼─────────┼───────┼────┼───────┼─────┤
│ 6 │ 22025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1 層:68.60 ㎡│ 全部 │ 352,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1 小段第1894-2、20│夾層:12.48 ㎡│ │ │表編號18 │
│ │ │44地號土地 │合計:81.08 ㎡│ │ │ │
├──┼────┼─────────┼───────┼────┼───────┼─────┤
│ 7 │ 22026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2 層:46.47 ㎡│ 全部 │ 192,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1 小段第1894-2地號│合計:46.47 ㎡│ │ │表編號21 │
│ │ │土地 │ │ │ │ │
├──┼────┼─────────┼───────┼────┼───────┼─────┤
│ 8 │22027 │ 同上 │6 層:101.93㎡│ 全部 │ 608,000元 │拍賣公告附│
│ │ │ │合計:101.93㎡│ │ │表編號28 │
├──┴────┴─────────┴───────┴────┼───────┴─────┤
│ 合計 │ 2,816,0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