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志昌即億新企業行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未獲清償,經法院於民國93年間核發債權憑 證,相對人自取得債權憑證後,除先後於100年、107年以債 權憑證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外,直至107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061號執行事件繫屬(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相對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伊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固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受償,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堪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 同)386萬1609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 ,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 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86萬1609元,故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 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3萬6038元 (計算式:386萬1609×5%×4.33),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 額為8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