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然利息不應按年息20% 計算,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4萬4,000 元未獲付款,因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事由,因系爭本票上 確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原 裁定基此為利息之諭知,並無不合,若抗告人對此記載之真 實有所爭執,亦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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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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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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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30日 │1,784,000 元 │107年12月17日 │107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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