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文內,記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略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原裁定爰依票載文義對相對人積欠之票據債務為利息 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說明理由,逕指摘原裁 定內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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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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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計算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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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13日 │178萬4000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源川保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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